关于劳动争议的时效和程序问题
《劳动法》第82条规定,提出仲裁需要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1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。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10日内作出。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,当事人需要履行。
《劳动法》第83条规定,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,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一方当事人在法按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,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行。
《关于贯彻实行〈劳动法〉若干问题的建议》第85条,“劳动争议发生之日”是指当事人了解或者应当了解其权利被侵害之日。
《关于贯彻实行〈劳动法〉若干问题的建议》第89条,劳动争议当事人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,从当事人提出申请之日起,仲裁申诉时效暂停,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结束调解,即暂停期间不能超越30日。结束调解之日起,当事人的申诉时效继续计算。调解超越30日的,申诉时效从30日之后的第一天继续计算。
关于劳动争议的程序
关于未经仲裁程序而直接进入诉讼程序的劳动争议案件,当事人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,假如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提起诉讼后又撤诉的,或者人民法院书面裁定先由仲裁委员会处置的,只须该劳动争议符合受理条件,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;假如人民法院正在对该劳动争议进行审理,或者对实体内容作出调解、裁定或判决的,仲裁委员会则不予受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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